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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邬金浩、吕五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浩,吕五奇,吕腾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金浩,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五奇,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腾耀,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金浩、吕五奇、吕腾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金浩、吕五奇、吕腾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宋克飞(已判决)与被害人师某1在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火知了KTV水晶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宋克飞、崔佳超(已判决)、王新盼(已判决)、被告人邬金浩、被告人吕五奇、被告人吕腾耀等人与被害人师某1、师某2、刘某1、刘某2四人发生打斗,并将上述四人打伤。经鉴定:1、师某1头皮创口1.5厘米、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2、师某2头皮挫伤、躯干软组织损伤面积15平方厘米、肢体软组织创口1.0厘米以上,属轻微伤;3、刘某1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4、刘某2体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裂创、单条创口长2.5厘米,属轻微伤。被告人吕腾耀于2016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金浩、吕五奇、吕腾耀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狄某、冯某、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师某1、师某2、刘某1、刘某2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金浩、被告人吕五奇、被告人吕腾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腾耀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金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五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腾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