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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林乃安、吴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乃安,吴小芳,林时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6350J。主要负责人:刘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乃安,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小芳,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时密,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与被告林乃安、吴小芳、林时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被告林乃安、林时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乃安、吴小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5元、分期利息9937.96元、分期手续费2733.28元、滞纳金1214.2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林时密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农行福鼎支行对林乃安所有闽J×××××0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农行福鼎支行与林乃安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乃安向农行福鼎支行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用途为林乃安向分期商户福建省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闽J×××××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11%,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与手续费分36期等额偿还(分别在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款可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否则,农行福鼎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透支金额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合同第四条)。若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农行福鼎支行有权选择任一或同时担保权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有权取得清偿、抵充顺序(合同第八条)。林乃安以借款所购车辆闽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并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乃安的配偶吴小芳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与林乃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时密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林乃安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农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规则提示函》上签字确认表示其知悉、同意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及相关业务规定。2014年5月16日林乃安通过金穗贷记卡从农行福鼎支行处消费汽车贷款120,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到期日为2017年5月14日。借款后,林乃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12月12日,共结欠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70,005元、分期利息9937.96元、分期手续费2733.28元,滞纳金1214.27元,合计83,890.51元,经农行福鼎支行多次催讨未偿,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农行福鼎支行有权要求收回全部分期资金并要求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吴小芳系林乃安的配偶,该笔债务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吴小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时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林乃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乃安提供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农行福鼎支行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方式优先受偿。为此,农行福鼎支行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林乃安辩称,因购买车辆其曾向农行福鼎支行贷款120,000元属实,但2015年5月26日其已经将余款103,000元偿还农行福鼎支行,并于当天将案涉车辆转让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其购买车辆的贷款钱已经还清了。此后其从信用卡中刷出来的款项已经转为信用卡透支款,而且信用卡系在其朋友处,故具体欠款金额其不清楚。林时密辩称,其当时只是为林乃安买车提供担保,买车的钱林乃安既然已经还清了,其保证责任自然已免除。本案尚欠的款项系林乃安个人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其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吴小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行福鼎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农行福鼎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规则提示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销售合约书》、《首付款证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账户信息、欠款情况表、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小芳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林乃安通过ATM机向其持有的贷款信用卡中转账还款103,000元。农行福鼎支行确认收到林乃安还款后,同意对林乃安提供的抵押车辆进行解押,林乃安已将案涉车辆转移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2015年6月2日起,林乃安陆续使用该信用在不同商户消费或透支。本院认为,农行福鼎支行与林乃安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林乃安因转让案涉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ATM机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剩余本息103,000元已全部一次性偿还,且农行福鼎支行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知悉林乃安还款事实并按要求为案涉车辆办理了解押手续。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林乃安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息实际已还清。故农行福鼎支行要求林乃安、吴小芳偿还70,005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并不属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案款项系林乃安在还清《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后,通过该金穗贷记卡另行透支、消费所欠款项。林乃安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行福鼎支行冻结该金穗卡并要求林乃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5元、分期利息9937.96元、分期手续费2733.28元、滞纳金1214.27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贷款发生在林乃安于吴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小芳未举证证实该笔贷款系林乃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乃安辩称其信用卡系其朋友在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并非《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案涉车辆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故农行福鼎支行主张对该案涉车辆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林时密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吴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乃安、吴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5元、分期利息9937.96元、分期手续费2733.28元、滞纳金1214.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林乃安、吴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