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尹长国与朱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国,朱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964号原告:尹长国,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朱金波,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尹长国与被告朱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稻款4652元整及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水稻经计算共计人民币4652元,被告亲自书写欠据并在欠条上签字,同时约定2016年5月7日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拉走原告水稻,被告应及时付款,故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金波还款付息.朱金波未出庭,无答辩发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拉原告水稻,于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水稻款4652元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5月7日付款,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稻款有被告亲手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未及时给付,应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尹长国水稻款4652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