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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花英与赵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英,赵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275号原告:李花英,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章,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峰,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花英与被告赵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赵国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路段汇通宾馆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赵国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赵国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路段汇通宾馆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花英、赵国峰车辆乘坐人赵利方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花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4,76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三旺护理,张三旺系河南润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900.61元,护理费为11,701.83(3,900.61÷30×90)元。原告系河南润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主张月平均工资2,000元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按其主张的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提供31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出入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国峰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国峰未到庭说明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赵国峰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27,139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赵国峰应先行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11,701.83元,交通费为150元,共计23,851.8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赵国峰应先行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23,851.83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17,139元,被告赵国峰应赔偿50%,即8,569.5元。综上,赵国峰应赔偿原告42,421.33(10,000+23,851.83+8,569.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英42,421.33元;二、驳回原告李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国峰负担430元,原告李花英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