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施亚芹与顾春娟、黄振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芹,顾春娟,黄振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37号原告:施亚芹,女,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春娟,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黄振邦,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系黄振邦侄女),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施亚芹与被告顾春娟、黄振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倪海兵,被告顾春娟及被告黄振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顾春娟返还原告《2015年度启东市镇村区域内搬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编号为24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振邦系几十年夫妻关系,两人户口均在启东市惠丰镇庙角村十七组64号,两人在原南郊村51组建有136平方米的住房。2012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审批,原告夫妻可安置于汇东小区高层区域或南郊村安置区域,并取得《2015年度启东市镇村区域内搬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编号为24号)。经审批,原告之子一家与原告“合并安置”。2016年2月23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顾春娟欺骗黄振邦签订了《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并以超高额违约金为由逼迫被告黄振邦交付“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后在亲友询问下,被告黄振邦将被骗和被逼迫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顾春娟交涉无果。原告认为选房确认单系原告与黄振邦的夫妻共同财产性权益。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夫妻因拆迁享有的安置权,宜认定为物权,故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现黄振邦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系广义上的无权处分,且顾春娟并非善意购买,而是欺骗被告黄振邦,以所谓购买协议骗取原告与被告黄振邦生存所需的安置房拆迁证,使原告老无所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顾春娟辩称,1、两被告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应为合法有效;2、两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购买面积为100平方米定销房拆迁证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一份后,又于同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买面积为96平方米定销房拆迁证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故不存在原告不知的情形。另原告夫妻于同年4月27日共同购买南郊花苑10号楼204室房屋的购房款系用答辩人支付的购买拆迁证的款项所支付。后在该房屋购房款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夫妻及其子女与答辩人协商要求提前支付剩余购拆迁证款项,因答辩人要求进行公证致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对两被告签订购买拆迁证协议是完全知晓的。被告黄振邦辩称,2016年2月23日,答辩人至美丽家园中介咨询拆迁证买卖事宜,得知可直接收购,便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证买卖协议,对此,原告并不知晓。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向被告顾春娟告知拆迁证可享受面积为140平方米,在答辩人因年老未看清的情况下,被告顾春娟将协议中的面积写了100平方米,亦未告知答辩人。2016年4月28日所签拆迁证买卖协议系因答辩人要求被告顾春娟将140平方米分割成两套各70平方米,被告顾春娟不同意,考虑剩余的40平方米面积无法选房,故将剩余面积一并卖给了顾春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黄振邦系几十年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振邦作为乙方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订立《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振邦作为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享有面积为140平方米安置房。2、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4月28日签订《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各一份,本案所涉协议约定被告顾春娟向被告黄振邦购买定销房拆迁证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拆迁证,金额为28万元。同日,被告顾春娟向被告黄振邦交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黄振邦向被告顾春娟交付了《2015年度启东市镇村区域内搬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编号为24号)。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顾春娟是否系善意买受人,原告提供了两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顾春娟作为买受人与他人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证明顾春娟系美丽家园房产中介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拆迁证买卖需共有人签名。被告顾春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拆迁证买卖不知晓。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黄振邦系几十年夫妻关系,被告顾春娟购买拆迁证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拆迁安置房系被征收人因财产被征收而获得的经济补偿方式之一,拆迁安置房购置权属于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转让的情况下,安置房的购置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从《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15年度启东市镇村区域内搬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看,被告黄振邦均系案涉拆迁证的权利人,两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春娟返还原告《2015年度启东市镇村区域内搬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编号为24号),因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2015年度启东市镇村区域内搬迁户安置房选房确认单》被安置人为被告黄振邦,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亚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