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石金与胡小帅、胡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胡小帅,胡林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307号原告:石金,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胡小帅,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胡林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石金诉被告胡小帅、胡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被告胡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采购布料,资金短缺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月息):1.5%,保证人为胡林涛,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9000元,望贵院判如所求。被告胡小帅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还钱有点困难。被告胡林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小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石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陆个月,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5%,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偿还出借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任何原因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林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小帅收到现金50000元。以上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胡小帅已给付原告石金利息6000元,之后再未给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胡小帅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帅向原告石金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石金要求被告胡小帅给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9000元,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确定为4000元。被告胡林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小帅给付原告石金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63000元。二、被告胡林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3元,由被告胡小帅、胡林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