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20号杨怡欧与郭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怡欧,郭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103执异20号 案外人:刘洋,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杨怡欧,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郭永强,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现在押,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本院在执行杨怡欧与郭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2月15日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档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洋称,原告杨怡欧与被告郭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岗区法院已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杨怡欧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南岗区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郭永强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2015年7月6日,案外人刘洋与郭永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刘洋将全部房屋价款给付郭永强,并向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提交房屋更名过户所需的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申请附表、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受理编号为2015070373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领证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刘洋于2015年8月3日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领取房产证,被告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刘洋与郭永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买卖合同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完毕,并向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提交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已作出受理决定。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查封日期晚于刘洋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故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应属于案外人刘洋所有。南岗区法院(2015)南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地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刘洋、郭永强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声明复印件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6.刘洋、郭永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受理单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杨怡欧称,不同意案外人意见。 被执行人郭永强称,不同意案外人意见。郭永强与案外人刘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郭永强的弟弟欠邢凡伟的钱,出于帮助弟弟的考虑,郭永强当时同意把房屋抵给邢凡伟,刘洋与邢凡伟是朋友关系,提出购买房屋,但郭永强没有收到刘洋给付的购房款,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刘洋,邢凡伟又不出具收款的证据,故郭永强不同意将房屋抵给邢凡伟,不同意案外人刘洋提出的异议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怡欧与被告郭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9日以(2015)南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郭永强位于南岗区某房产档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怡欧借款150万元;2.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怡欧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6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由被告承担183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郭永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怡欧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刘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案外人刘洋与被执行人郭永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被执行人以人民币67万元价格将坐落于南岗区某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交付房屋日期及付款日期均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付款方式为现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案外人刘洋与被执行人郭永强虽然在本院查封前签订异议房屋买卖合同,但被执行人提出没有收到案外人所交购房款,亦未将异议房屋交付案外人,出卖房屋的目的是用异议房屋抵偿其弟弟欠邢凡伟的债务,但邢凡伟未出具收款证明,故不同意用异议房屋抵债。案外人刘洋现未提供出给付购房款及已占有、使用异议房屋的证据,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洋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黎明 审判员 张国权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吕佳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