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书强与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强,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02行初42号原告李书强,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张善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祥宇,该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书强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7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其他案件与本案。原告李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隆、李思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窦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强诉称,原告系商丘市香君西路上房屋业主,为了解香君西路房屋是否征收的情况,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商丘市香君西路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答复,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关于商丘市香君西路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2、邮寄单、查询单各1份。原告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商丘市香君西路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辨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公开。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邮寄单、查询单共3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商丘市香君西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商丘市香君西路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向其作出答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旭审判员 姜继亮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