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树升与被告闫子晖、杨一帆、提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升,闫子晖,杨一帆,提福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195号原告:叶树升,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涛(原告女婿),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闫子晖,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一帆,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提福洪,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森(闫子晖之父、提福洪姐夫),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叶树升与被告闫子晖、杨一帆、提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涛,被告闫子晖、杨一帆、提福洪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闫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给我燃油款1049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子晖与被告杨一帆系夫妻,闫子晖与被告提福洪共同经营土石方。2014年3月14日、3月21日、5月19日,闫子晖与提福洪分三次到我处购买燃油,各计款11万元、10115元、5619元,每次均由闫子晖给我出具了借款条。后被告陆续偿还20800元,尚欠104934元至今未付。被告闫子晖辩称,我欠原告104934元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杨一帆辩称,我和闫子晖虽是夫妻,但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对闫子晖买卖纠纷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没有道理。被告提福洪辩称,我不是闫子晖的担保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保证合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树升从事个体润滑油、燃料油销售;被告闫子晖与杨一帆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福洪系闫子晖舅舅。2014年初,闫子晖因工程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燃料油,至同年3月14日结算,共计价款11万元,由闫子晖填写了制式借款条,注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事由为加油费,闫子晖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月21日,闫子晖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燃料油,填写了借款金额10115元的借款条,亦由闫子晖签名确认;同年5月19日,闫子晖又在原告处购买燃料油5619元,闫子晖在制式借款条上签名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原件3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另双方确认,被告闫子晖已付给原告燃料油款20800元,现尚欠原告104934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杨一帆、杨福洪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杨一帆辩解其与闫子晖关系不睦,对闫子晖经营情况不清楚。原告不认可,杨一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福洪辩解不是闫子晖的还款保证人,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其与杨福洪分别于2014年8月3日、9月29日、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原告看在提福洪的面子上赊油给闫子晖并通过提福洪联系向闫子晖催要欠款,提福洪回复多次找闫子晖要钱未果,两人几乎翻脸;原告提出如果再要不回钱来,就到提福洪家要,提福洪回复要是有钱他垫上,但他没有钱。本院认为,被告闫子晖在原告处购买燃料油尚欠货款104934元未付清的事实有闫子晖出具的借款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在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时未要求其承诺偿还欠款的期限,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本院认为:一、该债务发生在闫子晖与杨一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一帆未提供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一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应由债权人与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杨福洪既未在借款条中签名,亦未在事后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杨福洪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子晖、杨一帆偿还原告叶树升燃料油款104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04934元的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福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闫子晖、杨一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