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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王某甲、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308号原告: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高某某。原告胥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3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015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因承包农田需要资金,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97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承认欠原告本息共1031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均搪塞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甲、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115000元;于2016年7月2日出具借条二张,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0元、466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借给王某甲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上海凌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5、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多次从银行取款出借给被告王某甲,以及从银行汇款给被告王某甲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始,被告王某甲因承包农田需要资金与原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115000元(不含利息)。同年7月2日,被告王某甲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分别借到原告466000元(含16000元利息)和借到原告800000元,后被告的合伙承包人胥元潮针对上述800000元借款,帮助原告归还了4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甲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王某甲经营不善且借债较多,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提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1031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甲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按三张借条载明的金额,按本金1015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甲、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胥某某借款本息103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1015000元,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上述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向红审 判 员  谢忠凯人民陪审员  倪锡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