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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晚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晚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777号紫金园3B号楼105-114号商铺(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14937X。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晚霞,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81091N。法定代表人:胡宝全。上诉人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大街)因与被上诉人王晚霞、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融大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1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晚霞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2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有权行使追偿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清偿之日起代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上诉人合理的损失,属于追偿的范围,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晚霞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未陈述意见。金融大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晚霞立即偿还所欠购房按揭款人民币1252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2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实际计算至王晚霞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晚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王晚霞与金融大街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晚霞购买金融大街开发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1888号中央香榭花园一期8#住宅楼二单元301室房屋,房屋面积139.16㎡,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1.6232万元,王晚霞当日应当付清首付款人民币48.6232万元,余款人民币11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2月25日金融大街、王晚霞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王晚霞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按揭贷款11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1888号中央香榭花园一期8#住宅楼二单元3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44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由金融大街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晚霞仅归还了7期还款(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遂后便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每6个月从金融大街保证金账户(42105001900125102003250)划扣资金代偿王晚霞逾期未归还的欠款本息,即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扣划了42707.25元、42283.28元、40266.27元,共计人民币125256.8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王晚霞未能按约到期足额归还按揭贷款本息,造成金融大街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进行了代偿,王晚霞应对金融大街代偿的贷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金融大街要求王晚霞偿还其代偿的购房按揭款12525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金融大街、王晚霞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并未对代偿资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金融大街要求王晚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晚霞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25256.8元;二、驳回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7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46元由王晚霞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王晚霞未能按约到期足额归还按揭贷款本息,造成金融大街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进行了代偿,金融大街有权向王晚霞追偿其已进行代偿的款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晚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并未对代偿资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