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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修阳与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阳,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06号原告:于修阳,男,193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4059-0。负责人:刘曰新,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修阳与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阳、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修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债务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15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9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分别担任生产队长、党支部委员、支部副书记、党支部书记兼村建筑公司经理等职务,直至1992年8月份退休。原告在退休前为壮大集体经济,先后为被告办理了部分村办企业。当时由于集体经济薄弱,原告克服困难到处为被告筹集资金,除自行垫付资金外,还向他人进行借款并偿付利息,从而使村办企业能够正常运转。但被告在占用资金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偿还他人所支付的相应利息,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涉案纠纷,双方已处理完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修阳原系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于家建筑公司经理,在原告于修阳担任经理职务期间,多次为建筑公司筹集资金。原告于修阳退休后,经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于修阳126642.62元。2013年6月2日、6月23日原告于修阳之子于金峰在旧村改造购买楼房时用上述欠款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庭审中,原告于修阳主张该126642.62元的借款是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应按被告与村民之间借贷约定的年息1.8分计算利息,其中56100元自199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计算利息为212058元,70542元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3年计算利息为203160元,共计415218元。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6月23日与原告于修阳的纠纷已处理完毕,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约定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3日将应支付原告于修阳的款项以折抵购房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于修阳之子于金峰,原告于修阳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于修阳与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之间借款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且原告于修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就借款约定过利率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于修阳诉求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4152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修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计3764元,由原告于修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