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固镇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于2016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转向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澄线“T”形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动态,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驾驶转向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澄线“T”形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动态,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范某驾驶的太仓A53006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宝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宝与被害人范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范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汪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刘宝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