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为某、张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为某,张朝某,李仙某,文光某,赵丽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再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为某,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张朝某,男,彝族,1968年6月2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李仙某,女,彝族,1967年6月24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文光某,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赵丽某,女,壮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上诉人苏为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朝某、李仙某、文光某、赵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为某,被上诉人张朝某、李仙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伦,被上诉人文光某、赵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为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2010年4月24日文光某与上诉人苏为某签订的合同和2010年10月29日文光某与被上诉人人张朝某、李仙某签订的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两个合同上赵丽某的签字是完全一致的,但原审法院认定却厚此薄彼。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朝某、李仙某明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上诉人并交付上诉人苏为某的事实未作认定,对被上诉人张朝某、李仙某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上诉人并交付上诉人苏为某后还与被上诉人文光某进行恶意交易、强买上诉人苏为某的房屋的事实未做认定。二、原审判决违反自然规律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苏为某与文光某就诉争房屋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苏为某就该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起诉到法院立案,2012年6月13日调解生效,2012年9月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被上诉人张朝某、李仙某与文光某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2013年2月4日立案,原审法院先审后立案10个月的案件,用后立案的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来推翻先立案审结、执行的案件,这不仅违反自然规律,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朝某、李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文光某答辩称:2010年10月29日文光某与张朝某、李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朝某与李仙某已经付清了房款,并装修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张朝某和李仙某所有,文光某协助张朝某和李仙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文光某所欠债务均与该房屋无关。被上诉人赵丽某答辩称:没有参与过本案的房屋买卖,也没有收到购房款和在协议上签过字,在诉讼中我也表示放弃了该套房屋的权利。原告张朝某、李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被告文光某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文光某将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归张朝某、李仙某所有;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计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房款原告已经付清给了被告文光某,原告张朝某、李仙某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属于原告张朝某、李仙某所有,被告文光某庆协助原告办理更名以及房屋过户手续;二、文光某所欠他人款项由文光某用自己的财产负责赔偿,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被告愿意卖给原告张朝某、李仙某,文化光明所欠债务均与该房无关;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制作了(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案外人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发出盘检民(行)监[2014]530103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一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追加苏为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苏为某在再审中主张:1、第三人同意原审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原审被告文光某不承认合同效力,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张;2.本案原审原告张朝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审被告文光某与云南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商品房购销合同》,2010年原审被告文光某急需偿还借款,与第三人苏为某协商后,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审被告文光某用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壹套住房转让给第三人苏为某,协议约定按原价29.9万元进行转让。原审被告文光某向富滇银行贷款19.9万元,文光某已归还了部分贷款,剩余部分继续由原审被告文光某负责清偿。签订协议当日双方确认,第三人苏为某已付原审被告文光某房款18万元,协议签字甲方为:第三人苏为某,乙方:原审被告文光某及共有人赵丽某,经当庭质证证明共有人赵丽某并不是本人亲笔所签。2010年4月28日原审被告文光某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第三人苏为某支付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款24万元的收条。2010年下半年原审原告张朝某从砚山调到昆明工作,急于在昆明购买一套房屋,经与原审被告文光某协商,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2010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399800元,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需要交纳的税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文光某支付了定金6万元,原审被告在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内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房后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共付给原审被告文光某452857.33元,(其中包括2012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本息145103.33元。)2012年12月8日,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双方就昆明市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买卖付款进行了结算。购房后原审原告先后八次向原审被告文光某支付了452857.33元,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99800元,多付原审被告文光某房款53057.33元,双方认可,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不要原审被告文光某退还。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向原审被告文光某购买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在收到文光某交付的钥匙后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审原告张朝某与李仙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向原审被告文光某购买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原审被告文光某与原审被告赵丽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8月结婚,于2012年6月登记离婚,原审被告赵丽某至始至终都未参与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的任何买卖,也未收过购房款且未在协议上签字。在本案诉讼中原审被告赵丽某书面表示放弃对该套房屋的处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于2010年10月29日就昆明市金林碧水住宅小区126幢F5-402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原审被告房屋共有人赵丽某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审被告文光某在共有人原审被告赵丽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并代原审被告赵丽某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结算单上签字,事后,原审被告赵丽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在本案诉讼中原审被告赵丽某书面及口头表示放弃对该套房屋的处理,由原审被告文光某处理。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在法庭上对双方买卖房屋事实、付款金额、房屋现状都无争议。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文光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9800元,并代原审被告文光某结清了银行购房贷款本息145103.33元,原审被告文光某也向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交付了房屋钥匙,收到原审被告文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后,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于2011年6月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事实上原审原告已占有使用了该套房屋,虽然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文光某签订购房合同是在第三人苏为某之后,但原审被告文光某已经把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使用,原审原告也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了原审被告文光某,并结清了原审被告文光某银行购房贷款本息。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已完成,本院认定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审原告诉请昆明市金林碧水住宅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文光某将其房屋一房两卖,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也未认真审查房屋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导致纠纷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且事实上原审被告文光某已向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履行了交房义务,现在争议房屋实际上也是由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占有使用,故对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同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为某认为,其与原审被告文光某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0年4月28日全部履行完了自己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审被告文光某也把该房的钥匙、门禁卡交付给了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为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向原审被告文光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并未及时与原审被告文光某、赵丽某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目前该房屋的产权并未发生变动,产权仍属于原审被告文光某,原审被告文光某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并无限制,故不能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了第三人苏为某对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第三人苏为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二、确认原审原告张朝某、原审原告李仙某与原审被告文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座落于昆明市金林碧水住宅小区126幢F5-402室房屋归原审原告张朝某、原审原告李仙某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朝某、原审原告李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苏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苏为某于2012年4月就其与文光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苏为某与文光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文光某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给苏为某2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苏为某44万元,并用金林碧水小区126幢F5-402号房屋作为担保,被告文光某若不履行付款义务,苏为某可申请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制作了(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该案进入再审,现中止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张朝某、李仙某与文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房屋判归张朝某、李仙某所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张朝某、李仙某与文光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作为文光某当时的妻子赵丽某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事后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由文光某处分房屋。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依据合同的履行实际,即作为买受人的张朝某、李仙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房屋装修使用至今的事实,判决房屋归张朝某、李仙某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第三人苏为某在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也与文光某签订过转让协议,但该协议除苏为某支付了房款外,苏为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其与文光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12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已经解除,即由文光某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购房款,并由文光某用涉案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现该案虽因用房屋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而可能损害案外人即本案一审原告张朝某、李仙某的权利而进入再审,但其所涉及的仅为债务的担保问题,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第三人苏为某的抵押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能否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属苏为某诉文光某一案的审理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确认。苏为某可在该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以此为由,上诉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苏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灿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艺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