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燕娜与江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娜,江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01号原告:胡燕娜,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被告:江银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胡燕娜与被告江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江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银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5日,江银伟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胡燕娜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江银伟仅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未再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9日,在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银伟应在三年内归还胡燕娜借款本息共计7.2万元。签订调解协议后,江银伟分三次,每次2000元,共计归还6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因江银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胡燕娜要求江银伟按照原借条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江银伟辩称,其在2010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份间归还胡燕娜6000元,2012年12月经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其又归还了6000元,合计归还胡燕娜1.2万元。其同意归还胡燕娜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此外,本案诉讼费应由胡燕娜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江银伟因经商周转向胡燕娜借款6万元,并向胡燕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收胡燕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月利息为1分,每月应付利息为陆佰元整(¥6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还清,以此为据。经手人:江银伟。2010.7.25。”写下借条后,江银伟仅支付利息6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9日,经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江银伟欠申请人胡燕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该款72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至还清为止。”签订调解协议后,江银伟分三次,每次2000元,共计归还6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胡燕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胡燕娜提供的借条、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2012)杭人调字第90号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及胡燕娜的陈述、江银伟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银伟于2010年7月25日向胡燕娜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因江银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胡燕娜要求江银伟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结欠的利息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燕娜要求江银伟支付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立借条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而后又签订了调解协议,计算利息的金额应以调解协议中结算的金额为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江银伟违约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且江银伟书面同意归还胡燕娜以合情、合理、合法、适当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和对双方相对公平出发,利息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时间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江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银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胡燕娜借款本息6.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胡燕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江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