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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谷城县五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064号原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急需经营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900000元、400000元、900000元,合计3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67%,每笔借款使用期限均为一年。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0元及利息外、下欠借款本金105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2月,经谷城县审计局审计,截止2016年11月20日,某公司尚欠彭某借款1055000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尽早判决,以利公司减少借款利息支出。彭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湖北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业务交易凭条》、《湖北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解除贷款合同告知书》等证据。彭某所举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彭某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彭某借款9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彭某从丹江口农商银行贷款1850000元,由某公司使用900000元,由彭某使用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7%。当天,彭某将其在丹江口农商银行的贷款1850000元汇入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某公司实际借用900000元,另950000元由彭某通过某公司银行账户转汇给案外人宋玉珍。2015年4月22日,某公司又向彭某借款900000元,双方仍口头约定:彭某从丹江口农商银行贷款1800000元,由某公司和彭某各使用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7%。当天,彭某将其在丹江口农商银行的贷款1800000元汇入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某公司实际借用900000元,另900000元由彭某通过某公司银行账户转汇给案外人彭博。2016年4月8日,某公司再次向彭某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同时约定不计付借款利息。当天,彭某从丹江口农商银行贷款400000元后将此款转入某公司帐户。2016年5月6日,某公司与彭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彭某借款900000元给某公司,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月利率1.67%等。当日,彭某将其在丹江口农商银行贷款900000元汇入某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某公司先后四次向彭某借款共计3100000元。某公司借得上述款项后,先后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向彭某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借款565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6月2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7月13日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计向彭某还款2045000元及利息,尚欠105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10月,某公司原负责人熊某病故,加之某公司已经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彭某遂于2016年11月20日向某公司递交《解除贷款合同告知书》,被告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余欠借款本金1055000元未予偿付,彭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依约定已履行应尽的出借借款的义务。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逐月按月利率1.67%向彭某支付利息,但被告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加之被告某公司原负责人熊某病故,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彭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且已通知对方。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某公司除仅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外,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55000元未予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尚应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1055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7%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彭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由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5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7%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10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7%,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9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付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