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火某某、火某甲、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火某某,火某甲,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83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9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该县。被告:火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4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该县。被告: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方庄38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区胜利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火某某、火某甲、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火某某、火某甲,被告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3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火某某驾驶甘AEV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天公路1公里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兰州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血、颅骨骨折等,至今仍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难以弥补的损伤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火某某、火某甲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火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火某甲,火某甲于2014年之前每年向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400元的管理费。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火某某开的车辆与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挂靠管理合同,公司也没有该车辆的任何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辩称,对该起案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会在车辆交强险范围之内全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火某某驾驶甘AEV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天公路1公里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血、颅骨骨折等。后徐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一次,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一次,四次住院治疗总计产生医疗费559723.42元。2016年11月11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甘AEV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火某甲。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火某甲向原告垫付了8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垫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徐某某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徐某某先后在永登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四次,截至2016年12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269055.72元,徐某某主张的2672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实际住院87天,原告主张的3480元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养费:徐某某实际住院8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核定为1740元;(四)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计算54天,按照每天1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核定为5670元;(五)残疾赔偿金: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报告显示徐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475340元残疾赔偿金和35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徐某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按照每天10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270元及2000元ICU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核定为1540080元(38502×20年×2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56035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根据其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郭旺秀有四个子女,徐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20490元(6830×12年÷4人);(九)交通费: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四次,参与司法鉴定一次,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390856元。关于徐某某损失2390856元各被告应当如何赔付的问题,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车辆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甘AEV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或者不足部分由车辆责任人赔偿,车辆所有权人虽登记在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系被告火某甲从案外人处购买,近年来也未向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该挂名行为不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被告火某某未按规定行车,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或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火某某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徐某某自负,故火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徐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徐某某损失总计为23908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为2270856元,徐某某承担其中30%,即681257元;火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1589599元。综上,保险公司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火某某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赔偿1504599元,原告主张1503098元,火某某应赔偿1503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50309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三、甘肃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徐某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火某甲对徐某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8元,减半收取4129元(已缓交),由火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