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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芳与李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李宗国,李萍,赵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974号原告:孙芳,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宗国,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萍,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赵泽勇,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孙芳与被告李宗国、被告李萍、赵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国、李萍、赵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国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112547元;2.判令被告李萍对李宗国上述1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赵泽勇对李宗国上述14万元借款及利息中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452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宗国于2013年6月30日以经营木器厂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5日以扩建木器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以买保险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以出车祸没钱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四次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泽勇自愿为李宗国2013年6月30日的是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9月,原告多次不间断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宗国(缺席)未答辩。被告李萍(缺席)未答辩。被告赵泽勇(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条四张。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宗国以经营木器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芳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芳现金伍万元正,使用期限俩个月,到期一次还清,违者承担5%每天违约金,可以续借,借款人:李宗国,到期2013年9月3日到期。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担保,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人无条件为其还款付息。担保人:赵泽勇,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宗国以扩建厂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孙芳借款5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芳现金伍万元正,每月付息一次,孙芳有权提前1个月通知借款人时,追回全部资金。借款人:李宗国,2013年9月5日。”李宗国在其签名处捺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宗国以买保险无钱为由向原告孙芳借款1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芳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李宗国,2013年12月20号。”李宗国在其签名处捺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宗国以出车祸无钱手术为由,向原告孙芳借款3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李宗国,2014年12月2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宗国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宗国出具的四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宗国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述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李宗国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宗国于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国未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孙芳主张被告李宗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约定的2%月率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泽勇自愿为被告李宗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孙芳主张被告赵泽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芳与被告李宗国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李宗国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国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孙芳主张被告李萍与被告李宗国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李萍与被告李宗国系夫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萍与被告李宗国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国、被告李萍、被告赵泽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43167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二、被告赵泽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李宗国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芳借款9万元及利息1605元(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四、驳回原告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芳对被告李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李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