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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与梁静恒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梁静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街道办事处范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武美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静恒,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梁静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内011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梁静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分配方案,作出了被上诉人不享有补偿款的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和过错。在2012年8月6日梁静恒及其妻子董利清因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后,裁定驳回了梁静恒、董利清的起诉。故被上诉人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梁静恒辩称,我是1984年落户到范家营村的,享受了村民待遇,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另高院是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驳回了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梁静恒诉称,原告与配偶董利清,原系呼市小台村人,1984年春,范家营村因经营村办砖窑缺乏技术人员,大队长郭有珍和队长武富金协调邀请,原告落户范家营村,承诺享有社员待遇,1984年8月29日原告及配偶正式落户范家营村,长子梁日强和次子梁日建在范家营村出生入户。自落户范家营村,原告全家成为范家营村的范家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长期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劳��任务,形成与该村长期的生活和管理关系,原告长期在砖厂任技术员,厂长,为该村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也履行了社员义务;原告出任村民代表,广泛参与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管理和决策,原告一家于1986年分配到村中采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也与其他社员一直耕种至2007年土地被征用。范家营给原告一家分配了宅基地,原告建房居住至今。村中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原告一家获得了统一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为村民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每名村民10万元,原告一家应得40万元。被告却通过所谓的村民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原告一家不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待遇。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原告一家早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相应的的权利,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是被告通过所谓的村民委员会会议决议就决定的,村民自治是在国家的法��范围内行使部分的权利,而不是脱离国家的独立的王国。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一家的生存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表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是全村人民作出的决议,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很难决定。对于被告的行为是村民的自治的行为。诉讼主体不合法,被告发放村民补偿款的行为是按照户发放的,被告是一个人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发放补偿款是依据法律和规定作出的,原告的行为是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原告梁静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家营村委会证明,当时的村委会成员的证明,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于1984年落户被告处,并在砖厂担任技术人员,同时承包了该村的土地,系该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证据2、玉泉区人们法院判决,中院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一家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而判决中对该事实已经认定;证据3、迁移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从1984年8月正式办理迁移手续,入户被告处,由户主代为起诉主体适格;证据4、村委会表决结果,证明被告的村民代表大会剥夺了原告一家的权利,侵害了原告一家的村民权利,表决的行为违法。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在范家营村没有承包地,没有与范家营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2、本案已经做出判决,是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村民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一审原告梁静恒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是重复起诉,原判为驳回起诉,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是范家营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该集体组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配偶董利清,原系呼市小台村人,1984年春,范家营村因经营村办砖窑缺乏技术人员,大队长郭有珍和队长武富金协调邀请,原告落户范家营村,承诺享有社员待遇,1984年8月29日原告及配偶正式落户范家营村,长子梁日强和次子梁日建在范家营村出生入户。自落户范家营村,原告全家成为范家营村的范家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长期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劳动任务,形成与该村长期的生活和管理关系,原告长期在砖厂任技术员,厂长,为该村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履行了社员义务;原告出任村民代表,广泛参与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管理和决策,原告一家于1986年分配到村中采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也与其他社员一直耕种至2007年土地被征用。范家营给原告一家分配了宅基地,原告建房居住至今。村中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原告一家获得了统一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为村民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每名村民10万元,原告一家应得40万元。被告却通过所谓的村民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原告一家不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静恒及其家人从1984年8月即成为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的村民,应当享有和其它村民一样的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村民代表决议的形式拒付原告的补偿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静恒家庭村集体分配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承担3650元,本院退还原告梁静恒3650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应驳回梁静恒起诉;2、范家营村委会是否应给付梁静恒一户征地补偿款40万元。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梁静恒、董利清曾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起诉范家营村委会,但该诉请因无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被驳回起诉,且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只是对梁静恒、董利清具有范家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梁静恒作为本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裁判。本次诉讼,梁静恒在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范家营村上诉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梁静恒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家营村民委会是否应给付梁静恒一户征地补偿款40万元的问题。梁静恒从1984年即落户范家营村,并在1986年取得了菜地承包经营权,分得宅基地一处,其两名子女出生并落户于范家营村委会,自出生就取得了范家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梁静恒一户共有四口人即梁静恒、董利清及两名子女。2007年梁静恒承包的��地被征用,梁静恒一户也获得了范家营村委会给付的征地补偿款。范家营村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梁静恒一户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中也确认了梁静恒、董利清作为范家营村村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村民待遇,因此梁静恒为范家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本案中的土地补偿款是针对范家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补偿,而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规定,范家营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不予给付梁静恒一户征地补偿款的表决结果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剥夺了梁静恒一户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待遇,侵犯了梁静恒一户的合法权益,故范家营村民委会应根据本次征地补偿每名村民10万元的标准,给付梁静恒一户征地补偿款共计40万元。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