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浩与尧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尧文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黄浩,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尧文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从事建筑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黄浩与被告尧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新体育馆中心足浴的装修工程,工期70天即从2013年3月18日至5月28日,合同造价暂定1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因屋顶漏水工程至2013年12月中旬才结束。包括增项项目,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63686元。装修工程即大桶水足浴也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营业,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0万元,余款563686元经原告对此催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工程款56368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尧文平答辩,原告黄浩有违法转包的情形,施工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没有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浩与被告尧文平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新体育馆中心足浴(大桶水足浴)的装修工程,工期70天即从2013年3月18日至5月28日;合同造价暂定11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工程款20万,在木工进场或完成一半工程量时付20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验收通知后五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并办理移交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单位抚州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被告方亦先后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经由原告或者被告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吴伟萍向抚州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共计7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黄浩通过圆通速递的方式向被告尧文平寄送了一份决算申请,该申请载明了工期为2013年3月18日开工至2013年12月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263686元,工程已于2014年1月份投入使用,现申请决算等内容。被告尧文平签收快递后未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亦未对原告的决算申请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因无法核对工程量未有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虽系原告黄浩与被告尧文平签订,但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项减项工程项目单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实际履行该份装饰装修合同的是抚州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故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抚州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