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家英诉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英,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210号原告:徐家英,女,1947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新,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宋涛,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代表人:魏玲,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英诉被告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新,被告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英诉称,2016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宋涛驾驶鄂FX56**号小型轿车与徐家英相撞,致徐家英受伤。徐家英住院49天,花医疗费2380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宋涛负全部责任。经查,鄂FX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家英医疗费2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8453元、护理费42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45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被告宋涛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当时感觉徐家英未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8时50分,宋涛驾驶鄂FX56**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庆西路与桥北西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徐家英发生相撞,造成徐家英受伤。2016年7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家英无责任。徐家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87元,次日入住该医院,同年8月30日出院。徐家英住院4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318.56元。徐家英以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805.56元。出院诊断:左侧第6肋骨骨折。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另出具病情证明2份,建议徐家英共休息2月。另查明,鄂FX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后,宋涛支付徐家英医疗费487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垫付徐家英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徐家英于1947年4月28日出生,系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舒向湾村六组农民,家中有七亩耕地,以种地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徐家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每日清单、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宋涛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计算书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宋涛负全部责任,徐家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X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家英的损害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涛予以赔偿。对原告徐家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徐家英虽已年满69周岁,但其仍以种地为生,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等状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徐家英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38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3536.98元(11844元÷365天×109天,徐家英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49天另加医嘱休息2月共计109天)、护理费4180.17元(31138元÷365天×49天,根据徐家英的病情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即4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3002.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家英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徐家英23002.71元。因徐家英的损害已得到足额赔偿,宋涛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家英各项损失共计23002.71元;二、驳回原告徐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家英负担100元,被告宋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