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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云与石树平、李静、陈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石树平,李静,陈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441号原告张云,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石树平,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李静,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陈太平,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树平、李静、陈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石树平、李静从原告处借走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款按照本金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且李静同意将轿车作为抵押。同时被告陈太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石树平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归还2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树平、李静、陈太平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石树平、李静、陈太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石树平、李静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云现金6万元,从2015年4月18日到6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归还,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意将轿车作为抵押,同意,李静、石树平。”同时被告陈太平向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一份,上写明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西面慧欣小区一房产为石树平、李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到6月17日。后被告李静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陈太平将其所有的晋城市城区一房产的土地证书交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石树平于2015年11月已归还其2万元,现被告石树平、李静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申明、行车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石树平、李静、陈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呼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辨权利的放弃。被告石树平、李静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石树平已偿还其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树平、李静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千分之五计算即2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静同意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太平自愿以其位于晋城市住房一套为被告石树平、李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进行登记,该抵押担保无效,本院对其担保责任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树平、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云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二、被告石树平、李静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张云对被告李静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石树平、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代理审判员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舒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