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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436号罪犯刘刚,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小学肄业,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75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2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于2015年7月受到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交付执行后因违规受到警告处分,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