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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垦利区公安局董集派出所对面,与沿316省道由北向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董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丢弃。2016年11月25日刘某到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董某2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1、康某、胥某、张某、任某、董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