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某超与代某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超,代某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13号原告熊某超,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付某娥,女,1964年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熊某超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某梅,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某超诉被告代某梅、“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超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娥、被告代某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代某梅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上乘坐殷平),沿殷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畈镇庙山村柳洼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入路左,撞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熊某超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梅、殷平二人受伤。该事故代某梅负主要责任,熊某超、殷平无责任。事故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我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30元、拖车费824元、车辆维修费22432元,共计24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金额为:39211.30元(含立案时诉讼费404元)。被告代某梅辩称,原告维修时,没有与被告就维修机构进行协商,也未找保险公司或相关有资质的职能部门定损,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其车辆前方受损,多项维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该汽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与发票显示修理费33091元,维修费明显高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维修单上标注的维修费。因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维修单及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光山辉达汽修中心维修单显示修理费用是22432元,原告的车是前方受损,而该维修单上显示的右后叶子板喷漆350元、后杠补漆200元,与本案无关;同时显示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供的三星修理厂拖车费824元,重复拖车,不应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代某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药费有治疗胃病的、××检查的等,与本案无关,请法院核实;原告没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车辆损失,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原告车辆维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关于维修费和拖车费同意被告代某梅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代某梅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上乘坐殷平),沿殷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畈镇庙山村柳洼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熊某超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梅、殷平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超、殷平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熊某超于受伤次日即2016年12月15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916.30元,其中:花诊查费6.20元、挂号费1.00元、化验费46元、食管胃镜费140元、材料费25.20元、成药费245.07元、西药费62.80元、CT费390元。所购药品及检查项目如下:奥美拉唑胶囊、阿莫西林胶囊、呋喃唑酮片、枸橼酸铋钾颗粒、金明和胃胶囊、胃镜润滑剂、××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测定、静脉注射(采集)、型肝炎测定、副主任医师、挂号费、X线计算机体层CC16。另外,原告熊某超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当天,被拖运到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花拖运费824元;后又拖运到光山县辉达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立案起诉时已修理完毕。原告花修理费21182元(22432元-右后叶子板喷漆350元-后杆补漆200元-拖车费700元)、拖车费700元。还查明,被告代某梅驾驶的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保单、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发票、辉达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代某梅为其所有的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代某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代某梅全部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主张916.30元,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来看,该费用中除挂号费1.00元、诊查费6.20元、CT费390.00元,共计397.20元与本案原告受伤后检查有关联外,其余医疗费519.1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所花医疗费397.20元予以支持;对与本案无关联的原告所花医疗费519.10元不予支持;②车辆修理费:原告当庭主张33091元,经查,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两车是相向而撞。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光山县辉达汽修中心维修单显示修理项目43项、修车花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共22432元(其中:与车辆前方有关的零部件费用为21182元、右后叶子板喷漆350元、后杠补漆200元、拖车费700元),而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该汽修中心的维修结算单与发票显示修理项目49项、修车花费为33091元[维修费加上工时费加上拖车费(700元)],结算单上修理项目多于维修单,且同一零部件的修理费,有的价格不一,二被告对维修单和结算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车辆已修理完毕,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看,原告立案时提供的维修单的客观、真实性高于其于庭审时提供的结算单。故对原告于立案时提供的光山县辉达汽修中心维修单上与涉案事故有关的修理费21182元(拖车费700元另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与本案无关的右后叶子板喷漆350元、后杠补漆200元,共计5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庭审时提供的光山县辉达汽修中心结算单、发票不予采信。③拖车费: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及光山县辉达汽修中心维修单来看,拖车费共计1524元,因涉案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运到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而后又从三星汽车修理厂运到光山县辉达汽修中心,产生两次拖车费显而一见,故对原告产生的二次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103.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超医疗费397.20元、拖车费1524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39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代某梅赔偿原告熊某超车辆修理费19182(21182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熊某超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代某梅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詹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