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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祁耀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王跃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泮清。上诉人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诚信陈述“同款新产品其他客户中也有因不按说明书操作、空机冲打造成同样的故障情况”,一审法院却理解为上诉人的产品在别处有质量问题、涉案设备因此就是质量问题,显属错误,涉案设备是被上诉人未按操作要求空机冲打造成的机器故障,问题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继续支付余款,被上诉人不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其次,一审法院不考虑设备已经使用,未经折旧即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13,200元,有违商业规范。另外,上诉人已经承担过设备运输费用,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运费并赔偿损失,显然不公平。被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辩称,上诉人认为设备是使用中操作不当引起的,毫无依据,被上诉人咨询过生产同样设备的厂家,他们均表示空打可能损坏模具,但是不会损坏设备本身,涉案设备的用户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四台设备甚至无法启动,何谈使用不当。涉案设备质量维修发生的所有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理应返还以收取的货款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万元及两年的利息损失(自最后开票日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上海凯跃缝纫设备经营部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3,200元,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取回4台设备;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运费损失596元,赔偿客户3台机器的损失13,500元和差旅费9,91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至12月向上诉人购买了11台手仙牌电脑护手装钮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发票中载明10台装钮机的单价为5,800元,1台装钮机的单价为5,200元,合计63,200元,36只机件的价格合计6,8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至12月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6万元。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短信方式对系争4台机器的退货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在沟通中情绪明显过激,互相进行恶意人身攻击。短信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出售给青海监狱使用。上诉人认为其机器机械部分保修1年,过1年收费保修终身,并认为售后服务应当由最终客户与生产商联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反映。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维修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4台有点问题的机器寄回上海维修,且上诉人同意承担快递费。被上诉人则要求上诉人至青海修理,机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反映机器全部用铆钉锁住,无法自行拆卸修理。上诉人主张退货的4台设备的货款为23,2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系争4台电脑护手装钮机的质量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设备的说明书。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预缴一半鉴定费用,但上诉人予以拒绝。因被上诉人逾期未预缴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终结了鉴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勘察,在未开机的情况下,设备存在顶部安全开关松动和主轴晃动的问题,设备整机以铆钉铆镶。被上诉人认为:设备的主要质量问题在于顶部安全开关松动,影响安全性,可能对操作者造成伤害;踩下踏板后主轴无法复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弹簧力量不足,导致主轴无法复位,内部连力杆不垂直,导致内部螺丝脱落。由于设备整体用铆钉铆镶,拆开修理后无法重新组装,故无法修复。上诉人认为:造成设备出现目前问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不当使用,由于使用者未添加模具和纽扣,只使用设备空机冲打,造成主轴外套变形,上诉人之前在其他客户处遇到过同样问题,就是空机冲打造成的。修复方案是将设备底部的铆钉拆卸后,从顶部将设备外壳升起,以铰刀铰一下主轴外套,再将外壳复位,上诉人曾经以同样方式在其他客户处进行修理。被上诉人反映的弹簧问题是可以调节的,即使更换也只需要1块钱成本。设备已经超过保修期,目前修复需要收取每台6**元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在说明书中说明了“使用时严禁空机冲打,以免损伤模具”,使用设备时不装模具和纽扣或者只装模具不装纽扣都属于空机冲打,前者会损伤设备,后者损伤模具不损伤设备,被上诉人的设备主轴具有运行区间,没有模具的情况下,主轴运行距离超过行程的撞击会使主轴外套变形,造成无法复位,上诉人在交付设备时一并交付说明书,且向被上诉人口头说明不能空机冲打。从经济成本的角度出发,根据现有证据,设备运回上海的费用远低于维修人员的差旅费用,上诉人主张设备运回维修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说明书,也否认存在空机冲打的情况,并认为:上诉人在说明书中未对空机冲打损害设备的这一重要情况进行过说明,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当场演示学会如何使用设备的,当时上诉人表示可以空机冲打。被上诉人的设备出售给青海监狱,实际购买方不同意运回设备维修,只能由上诉人赴现场维修。即使上诉人能够修复,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销路,双方也已经无法合作,坚持要求退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其他客户处处理过类似的质量问题,若该问题系由空机冲打产生,则此问题属于上诉人设备易于出现的问题,上诉人应对此后果向购买方进行充分的说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中仅说明对模具的损害,未说明对设备本身的损害,易引起使用方对于不安装模具空机冲打不会损伤设备的误解。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说明书且设备的质量问题系由空机冲打引起,亦属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应由上诉人对于设备的损坏承担责任。况且,上诉人认可设备的保修期是1年,又在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出售11台同类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12月,则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时并未超过保修期,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及时维修的义务。对于设备的维修地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出方案,在设备的损坏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负有及时修复的义务,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使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青岛群星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运回设备维修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上门服务,其不考虑客观情况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运回设备修理的方案不尽合理,遑论被上诉人主动表示愿意承担上诉人往返修复的机票,故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正常使用,造成被上诉人将货物运回上海,合同目的落空,而不论此质量问题系设备本身的问题还是空机冲打引起的问题,均系上诉人违约,未能及时修复,被上诉人的退货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已付的6万元货款中,仅有13,200元为系争4台设备的货款,上诉人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运费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支出金额的合理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其他损失酌定为2,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3,200元;三、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4台手仙牌电脑护手装钮机(交付方式为上诉人自提);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86.80元,由上诉人负担103.7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因4台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争议。上诉人作为设备出卖方,依法负有对出卖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且该问题发生于上诉人所认可的1年保修期内,故上诉人理应及时予以维修,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关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事前对设备质量保证、故障维修等事宜无明确约定,双方显然在事发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在设备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将设备运回至上诉人处修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主动表示愿意承担上诉人前去修理设备的往返机票,上诉人仍不予同意及时前往维修,于此情形,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退货,并要求上诉人退还系争设备的已付货款、承担相应运费损失,具有合同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合理。关于货款退还额,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设备实际使用人关于系争设备自始无法正常使用的说法,判令上诉人全额退还,并无不妥。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额,一审法院已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考量,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发衣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