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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新芳与卢志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芳,卢志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30号原告汪新芳,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蔡红星,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志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汪新芳与被告卢志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芳诉称,2012年6月,被告卢志炎承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委托其弟卢志军租用我的钢管、扣件、顶托、钢支撑,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的所有物资(在送还原告检验)造成破损、变形、不能修复的以及将钢管随意切断,均按照原件给予赔偿。原告物资器材自身原值(钢管1m单价为14元,扣件1个单价为6元,顶托1个单价为19.8元,钢支撑2.65m单价为80元、1.22m单价为50元,0.7m单价为30元),被告租用物资器材(钢管1m每天租金为0.08元,扣件1个每天租金为0.01元,顶托每天租金为0.06元,钢支撑1m每天租金为0.04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交押金4000元。2013年8月经双方核算,被告欠租金113672.77元,赔偿损坏的(钢管、顶托、顶托底板、丝帽、扣件螺丝)款为2980.7元。合计为116653.47元。期间被告卢志炎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我5000元,2014年支付我租金17000元,支付我押金4000元,共计31000元。2016年元月被告卢志炎写下欠条:“欠汪新芳安得物流有限公司钢管租金捌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卢志炎2016年元月6日”。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志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卢志炎承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委托其弟卢志军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支撑,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卢志炎(乙方)向汪新芳(甲方)租用的所有物资(在送还甲方检验)造成破损、变形、不能修复的以及将钢管随意切断,均按照原件给予赔偿。甲方物资器材自身原值(钢管1m单价为14元,扣件1个单价为6元,顶托1个单价为19.8元,钢支撑2.65m单价为80元、1.22m单价为50元,0.7m单价为30元),乙方租用物资器材(钢管1m每天租金为0.08元,扣件1个每天租金为0.01元,顶托每天租金为0.06元,钢支撑1m每天租金为0.04元),签订合同时,乙方交押金4000元。2013年8月经双方核算,被告欠租金113672.77元,赔偿损坏的(钢管、顶托、顶托底板、丝帽、扣件螺丝)款为2980.7元。合计为116653.47元。期间被告卢志炎在2012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汪新芳租金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14年支付原告租金17000元,交押金4000元,共计31000元。2016年元月16日,被告卢志炎出具欠条:“欠汪新芳安得物流有限公司钢管租金捌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卢志炎2016年元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新芳与被告委托其弟卢志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汪新芳按照约定履行建筑设备出租义务,被告卢志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卢志炎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汪新芳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新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新芳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卢志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