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志建与陈中辉、曹春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建,陈中辉,曹春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96号原告:杨志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丽、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辉,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曹春祥,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曹春祥连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权,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曹春祥表哥。原告杨志建诉被告陈中辉、曹春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丽、被告曹春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戴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建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告给两被告在萧山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做凿桩工程,费用按每小时230元计算,托运费按每次400元计算,总计工作690小时,托运两次,共计159500元。两被告仅支付52500元,剩余107000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中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春祥辩称:曹春祥已付款给陈中辉,陈中辉也把款支付给杨志建了,后因陈中辉又向杨志建借款,所以原告才起诉,此事萧山北干派出所曾经调解过。而且曹春祥是把工程分包给陈中辉的,曹春祥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四十三份,欲证明被告认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王恕国、田春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2、3欲证明两被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经曹春祥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曹春祥没有签字确认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发包给陈中辉,工程款也付清了,后因陈中辉下落不明,工资要曹春祥垫付,才有这个承诺书,由拿工资的工人在上面签字,曹春祥付了两次工资;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陈中辉是给曹春祥带班不是事实,两被告系分包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中辉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要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合伙承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凿桩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工程是分包给陈中辉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显是不完整的协议,签字的是李达,不是被告曹春祥。经本院审查,李达系案涉工程中为曹春祥带班及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其代为曹春祥签订凿桩承包协议亦属正常,为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调取杨志建、黄立飞、曹春祥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及曹春祥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陈中辉将萧山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凿桩工程发给原告施工,费用按以每小时230元的价格计算,同时约定托运费按每次400元计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690小时,共托运两次,共计159500元。后被告支付52500元,尚有10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陈中辉将萧山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凿桩工程发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陈中辉尚有工程余款107000元未与原告结清系事实。原告主张工程系陈中辉、曹春祥合伙承包依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曹春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志建107000元;二、驳回杨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中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陈中辉负担。杨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