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0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洪生与苏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生,苏海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0民初87号原告:周洪生,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宁,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周洪生与被告苏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周洪生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洪生负担。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思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