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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绍兵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兵,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熊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64号原告:谢绍兵,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广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绍兵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设公司)、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根据被告正方建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熊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正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告熊华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963.00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1292.20元(公司已支付,未计入总额)、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2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0元、营养费26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谢绍兵经人介绍到被告正方建设公司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境内的桃巴高速公路LJ5标段(上两镇洋滩村村委会附近)的工地从事隧道二衬施工工作。同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发生意外导致左腿胫腓骨骨折,在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桃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1月21日,原告本次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酌定误工时限18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次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正方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在桃巴高速公路LJ5段工地受伤属实。2、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将桃巴高速公路LJ5段工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熊华,原告系被告熊华所雇请,应该由被告熊华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南江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谢绍兵及其子谢英岚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赔偿支付确认书,不符合证据决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罗贤才、邓有建、赵书恩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虽证人没有出庭,但是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病历资料,对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质证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对其误工时限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故本院对鉴定书评定的误工时限予以确认;但对其伤残评定等级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开支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票据综合认定。5、被告正方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谢绍兵、被告正方建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正方建设公司桃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项目隧道二衬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了被告熊华。2016年2月,原告谢绍兵由被告熊华雇请到桃巴高速公路LJ5标段的工地从事隧道二衬施工工作。同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隧洞里排污水的钢管掉落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34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1292.20元(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月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钢板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11月2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酌定误工时限180日。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其探望人员2人从重庆市开县乘车至达州换乘至南江,共计开支车旅费2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正方建设公司下属的桃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隧道二衬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熊华,被告熊华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被掉落的钢管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熊华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对鉴定的误工时限180日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到原告尚需取出钢板进行二次手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278.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适用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明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对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适用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故对其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就该项主张可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鉴定结论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1500.00元,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剔出该项鉴定费用后为1200.00元。原告受伤的医疗费51292.20元(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已垫付由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护理费12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0元,营养费268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绍兵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2060.00元、交通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0元、营养费2680.00元、鉴定费1200.00,合计48238.00元。由被告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谢绍兵,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9.00元,减半收取1899.50元,由被告熊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