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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与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王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2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住所地赤峰市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星光小区22-13厅。负责人李孟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与被告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为汽车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月28日11时34分,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号轿车一辆,租金每天2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租赁304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车辆,支付汽车租赁费,但被告既不交还车辆,也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号轿车;2.交付汽车租赁费60800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被告王磊未答辩。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奥克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欲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11时34分租赁原告×××号轿车,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租金为200元/天;合同约定预租期为30天;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租赁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车辆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合同到期。本院认证,上述合同能够证实租赁车辆车号情况、租赁期限、每天租金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证,以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磊在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租赁×××号轿车一辆,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奥克汽车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车号×××,......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承租方在租赁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车辆,必须到出租方处重新填写《租赁登记表》并缴纳租金,否则视为非法占用出租方车辆。......《租赁登记表》车号×××,起始公里数160855,发车员李,发车时间2016年1月28日11时34分,接车员王磊,接车时间2016年1月28日11时34分,预租30天,租金每天200元,......出租方奥克汽车租赁,承租方王磊(签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将上述车辆提走,租赁期满后,至今未给付租金,亦未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克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原告处填写《租赁登记表》表明其继续租赁该车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并将车辆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约定期间30天租金6000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租30天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租赁登记表》,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车辆至今,故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天200元,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租金5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计6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质证,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将×××号轿车返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磊支付原���赤峰市元宝山区奥克汽车租赁站租金合计6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