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淑民与刘会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民,刘会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初1164号原告:李淑民,女女男民司,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义,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香河县五一路西家具大道北侧锦绣家园小区*幢*******号。原告李淑民诉被告刘会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淑民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淑民负担。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