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秋梅与武汉东方梅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梅,武汉东方梅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124号原告:陈秋梅,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响,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东方梅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幢A单元22层1号。法定代表人:宋君,总经理。被告:宋君,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秋梅诉被告武汉东方梅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梅兰公司)、被告宋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秋梅与被告东方梅兰公司所签《代理商合作协议》;2、被告东方梅兰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43602.2元,并赔偿原告陈秋梅店面租金与装修、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损失157030.17元,总计400632.37元;3、宋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陈秋梅通过宣传广告认识被告东方梅兰公司宋君,双方订立《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45万元在福建省代理销售被告东方梅兰公司生产的美颜美语第六代全语音智能面膜机等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秋梅投入租金租门店并进行装修,后陆续支付货款30万元。而被告东方梅兰公司既不能保证及时供货,又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更为严重的是,产品存在侵权责任,致使原告陈秋梅无法继续经营,总共才销售56397.8元。该合作协议显示是一个精心设计的代理加盟陷阱,被告东方梅兰公司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责任,返还原告陈秋梅货款并赔偿损失。宋君作为被告东方梅兰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东方梅兰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秋梅曾多次赴武汉与被告东方梅兰公司沟通,要求解除协议,均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秋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予以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有效期内若出现纠纷,双方先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诉讼解决”,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合同履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被告东方梅兰公司所在地仅有的仲裁委员会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即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秋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俞海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