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胜林与李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林,李柯,栗玉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26号原告:李胜林,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李柯,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宇,男,10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栗玉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原告李胜林与被告李柯、第三人栗玉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林、被告李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第三人栗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17.5万元,原告返还被告豫F×××××主车和豫F16**挂车各一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号牌为豫F×××××主车和豫F16**挂车。2015年2月份,原告在审车时发现该车辆的大架号与车辆档案记载的大架号不符,也无法审车。被告称也不知道车辆的大架号与车辆档案不符的情况,随后被告说找卖给他车的第三人栗玉军。原告为了减少营运损失,就托关系异地审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该问题,被告称正在与栗玉军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卖车辆时没有告知车辆的大架号与档案不符,属于欺诈行为,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款17.5万元并退还被告车辆。被告李柯辩称,1.我卖给原告车辆一事属实,但没有故意欺骗原告,在卖给原告车辆时我并不知道车辆的大架号与车辆档案不符这一情况。2.原告如果要求退回购买的车辆,我认为应该退给第三人栗玉军。原告在知道大架号不符后,确实给我说过,我也给栗玉军说过。我不同意原告退车,车辆现在也审过了,也跑了两三年了。第三人栗玉军称,我是2014年2月17日把车卖给被告李柯的,至今已经三年多了,车辆一直再正常运营并获利,原告现突然提出退车,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年审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号牌为豫F×××××、豫F16**挂的车辆卖给原告,价款为20万元整,后原告分期给付被告车款17.5万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签订合同,约定因豫F16**挂大架号与车辆档案不符,原告押车款25000元。上述车辆在2015、2016年已进行了年审,且在正常营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在正常营运,并已进行了年审,且至今已2年由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李胜林负担。审判员 孟凡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