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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邹李明与程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李明,程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688号原告:邹李明,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燕梅,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晓文,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邹李明与被告程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4元、逾期利息1533元(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如逾期归还,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按照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张聪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晓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转账凭证,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经核算为15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参照借期利息计算,即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邹李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晓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李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被告程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