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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兴鸿与罗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鸿,罗春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373号原告:陈兴鸿,男,1986年8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罗春星,男,1976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兴鸿与被告罗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罗春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元(计至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罗春星因缺乏资金向陈兴鸿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经陈兴鸿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罗春星未作答辩。陈兴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陈兴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罗春星因缺乏资金向陈兴鸿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日,罗春星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兴鸿与罗春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陈兴鸿要求罗春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陈兴鸿主张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春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陈兴鸿借款60000元;二、驳回陈兴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陈兴鸿承担100元、罗春星承担610元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