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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879号原告尹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6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5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夫妻存在债权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之父张成坤支付给尹某返还房款52897元归女方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20000元的债务。原告已对债务全部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20000元的款项和多领取的房款,被告均以购房后现无钱支付进行搪塞。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书约定承担的债务20000元及返还房款19603元,合计39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当时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已分三次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双方刚离婚的时候支付了19000元左右现金给原告,2012年7月又支付了8000元左右,2013年春节支付给原告12000元。由于三次支付的时候都没有考虑太多,直接将钱支付给了原告,没有留下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成坤支付给女方尹某返还售房款52897元归女方尹某所有,有债务:女方尹某所欠的债务由男方张某承担20000元。”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8行至第22行载明:“尹某应得房款为50697元(105394÷2-2000=50697元),张某应得房款为40397元(105394÷2-12300=40397),现张某已多得房款19603元(60000-40397=19603元),故张成坤应将剩余房款31904元支付给尹某。”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尹某售房款52897元;三、张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尹某售房款31094元。”庭审中被告张某称离婚后其未向债权人归还过原告尹某所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载明:“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成坤支付给女方尹某返还售房款52897元归女方尹某所有,有债务:女方尹某所欠的债务由男方张某承担20000元。”其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张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尹某售房款52897元,并载明“尹某应得房款为50697元(105394÷2-2000=50697元),张某应得房款为40397元(105394÷2-12300=40397),现张某已多得房款19603元(60000-40397=19603元),故张成坤应将剩余房款31904元支付给尹某。”即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某多收了原告尹某应得的房款19603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成坤支付给女方尹某返还售房款52897元归女方尹某所有”的内容,已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张某已多得房款19603元,张成坤应将剩余房款31904元支付给尹某。被告张某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尹某。被告张某虽认为其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且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其未归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给债权人,故对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离婚协议书》债务20000元和返还房款1960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其应承担的债务20000元和返还房款19603元,共计3960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安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