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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林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飞,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春华、饶泽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飞及其辩护人袁春华、饶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林飞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车上带着高某、黄某、姚某)沿鄱阳县迎宾大道由团林某方向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王林飞驾车至鄱阳镇十七里弄附近路段时,车头部位与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汪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林飞等人立即停车查看伤情。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王林飞到鄱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损伤而死亡。经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林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林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林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林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林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酒精测试报告单、现场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复印件,证人高某、黄某、姚某、汪某2、汪某3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林飞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林飞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林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飞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林飞犯罪后能够主动向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林飞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林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巢中权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