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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楚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香,楚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44号原告:施春香,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楚效平,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春香诉被告楚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104.0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楚效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楚效平驾驶牌号为皖SCXX**轻型封闭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避让其它车辆过程中车辆行驶至道路东侧,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春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楚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0230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2民终8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被告楚效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楚效平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已经理赔完毕,在交强险中还有部分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楚效平驾驶牌号为皖SCXX**轻型封闭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避让其它车辆过程中车辆行驶至道路东侧,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春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楚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30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对二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支付伤者刘琴医疗费10303.93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9855元、物损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支付伤者金惠贤医疗费1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875元、误工费4927.50元;支付原告施春香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医疗费886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就医疗费151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对护理期认可30天,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225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元,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对标准认可2190元,期限认可1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219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94.9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春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楚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楚效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楚效平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施春香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40元;二、被告楚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春香医疗费15124.9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554.95元;三、原告施春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原告施春香负担50.50元,被告楚效平负担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