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福民与朱金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民,朱金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297号原告:李福民。被告:朱金方。原告李福民与被告朱金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425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16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为被告朱金方打工近20年,从事绿化工作,开头工资每年结清,后几年一再拖欠。2012年结欠工资40000元,2013年结欠工资80000元,合计120000元,至2014年结欠工资160000元。本人自2014年后多次催讨至今,但被告手机停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金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金方向原告李福民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现欠李福明(笔误,应为“民”)人民币工资壹拾陆万元正,时间为3月20日(160000元正)。后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余款14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以14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金方向原告李福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日期即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但其仅支付17500元,余款142500元至今未付,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其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仅主张21000元,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民劳务费142500元及利息(以14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2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福民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357元,合计5527元,由被告朱金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