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胜林诉龙细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林,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973号原告:周胜林,男,汉族,1951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李长庚,男,汉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吴正斌,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龙细云,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周胜林与被告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林、被告吴正斌、被告龙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83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在合伙承包郴州国际大酒店麻石装修期间,向原告购买麻石合计52183元。至2015年9月26日,三被告除已付货款外仍欠原告货款91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工程结算存在分歧为由,相互推脱,不予支付。被告吴正斌书面辩称,三被告合伙承包装修期间向原告周胜林购买麻石一事属实;由于合伙期间的账目均由李长庚经手,吴正斌没有参加账目清理,也无法与李长庚见面,所以对已支付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只要三被告共同理清账目,不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龙细云口头辩称,合伙属实,合伙期间由其出具的条据由其承担支付责任,不是其出具的条据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条据不是其出具。被告李长庚未予答辩。本案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文的认定部分予以相应说明与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于2002年合伙承包郴州国际大酒店麻石装修工程,合伙期间,因装修的需要在原告周胜林处购进麻石。经原告与吴少龙(被告雇请人员,吴正斌弟弟)结算,吴少龙签名确认麻石款合计52183元(该款项双方协商后均同意应扣除麻石质量问题4000元)。至李长庚于2015年9月26日付款3000元后,被告方尚欠原告麻石款9183元。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遂引发纠纷。另查明,庭审时被告吴正斌、龙细云均承认三被告合伙时在原告周胜林处购买麻石属实。吴正斌另称,账目系被告李长庚经手,其对是否尚欠原告麻石款不清楚,只要李长庚出面理清账目,其承担应承担的责任。龙细云另称,原告麻石款非其经手,亦非其出具条据,其不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胜庚(被告李长庚之弟)向本院递交数份书面材料,其称系李长庚委托其转交。李胜庚递交材料中的意见书、证人证词、委托书均无相关人员签名。本院认为,李胜庚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依法不能认定为相关人员真实意见,故因递交材料的自身缺陷,本院对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李长庚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另据法律规定,证人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质证的,其证言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李胜庚提交的证人证词,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吴正斌、龙细云、李长庚合伙承包郴州国际大酒店麻石装修工程一事属实。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因合伙经营所造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吴正斌、龙细云、李长庚对在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能以其合伙内部原因为借口而拒绝承担对外应尽的法定责任。三被告可在清偿完对外债务后,合伙人之间再另行清算相互的应尽责任。本院依据原告周胜林提供的麻石款结算明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吴正斌、龙细云、李长庚在合伙承包郴州国际大酒店麻石装修工程期间购买原告周胜林麻石一事属实。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正斌、龙细云、李长庚购买麻石后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且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支付责任,其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麻石款结算明细上,对被告方陆续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经手人均记载明确,在被告方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记载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麻石款9183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对合伙期间欠原告周胜林的9183元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应支付欠原告周胜林的货款9183元,三被告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应支付的货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庚、吴正斌、龙细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卢志鹏人民陪审员 周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