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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翟花兰、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4号原告:李文俊,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李文俊丈夫),现住神木县神木县。被告:王立军,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李文俊与被告王立军、翟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翟花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立军及翟花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立军辩称,被告王立军与翟花兰于1989年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在民政局登记。本案借款系翟花兰所借,且本案借据由翟花兰先行出具,随后其在借据中签字,现在原告撤回对翟花兰的起诉,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不符合道理,并且借款后其一直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立军及案外人翟花兰向原告出具的43.3万元借据一支,被告王立军对该借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翟花兰所借,且本案借据由翟花兰先行出具,其随后在借据中补充签字,具体借款金额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翟花兰与被告王立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3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王立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神东小区支行帐号,冻结被告王立军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一年;(2017)陕0821民初29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王立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帐号。本院认为,案外人翟花兰和被告王立军共同向原告李文俊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军偿还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军辩称其仅是在借据中签字,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立军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因被告王立军认可其与原告还有其它借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时并未约定是偿还的那笔借款,且被告并无证据确认已偿还部分就系本案借款。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4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