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崔其芝与赵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其芝,赵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30号原告崔其芝,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海亚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8N。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会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其芝诉被告赵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其芝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赵建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其芝诉称,2016年9月25日16时,被告赵建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司集开发区李良永诊所南侧与原告崔其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其芝受伤住院治疗。责任认定被告赵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其芝无责任。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赵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赵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下,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崔其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9月25日16时,被告赵建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其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责任认定被告赵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其芝无责任;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5张,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816.4元,轮椅费320元;3、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300元;5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其芝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2017年新伤残标准的出台,根据原告病历提供的诊断证明,我司认为根据新标准,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较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16时,被告赵建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司集开发区“李良永诊所”南侧与原告崔其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其芝受伤。责任认定被告赵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其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其芝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816.4元,轮椅费320元。原告崔其芝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1300元。豫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赵建负全部责任,崔其芝无责任。原告崔其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224.3元、1298.62元、5565.53元,医疗费10816.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其芝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22224.3元、护理费6864.15元(含后期护理费),医疗费10816.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984.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0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6.4元。二、被告赵建赔偿原告崔其芝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崔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月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