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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智林与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智林,李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姜智林,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李国权,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姜智林与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26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智林支付拖欠的芯板款4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国权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