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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67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宁夏日用百货副食品批发市场2号楼109营业房。主要负责人:周春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男,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员工。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七组。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1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马金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唐俭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俭领,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回族,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贺翠云,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旭军,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金莲,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回族,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斌,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据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分别冻结了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内、兴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李娟,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莲暨被告马金莲、被告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俭领暨被告唐俭领、陈明到庭参加诉讼,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贺翠云、王旭军、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0253.1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后期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对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马金莲、唐俭领、陈明承认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请。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贺翠云、王旭军、郭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6年10月21日前偿还金额20万元,剩余借款金额于2017年4月19日前还清;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照约定向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0253.10元。本院认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0253.1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要求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对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贺翠云、王旭军、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0253.1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对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2元,减半收取计147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1元,由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麦清香食品有限公司、唐俭领、贺翠云、王旭军、马金莲、郭斌、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