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卫国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卫国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50号罪犯王卫国,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卫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4日止)。被告人王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连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卫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卫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卫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