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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琳,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琳在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陶某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袋。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18.67克,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2、魏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6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