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付海涛、吴小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涛,吴小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联盟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小玲,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涛、吴小玲犯重婚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涛、吴小玲及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海涛和曾某于2009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在二人领取结婚证前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2014年初,被告人付海涛与被告人吴小玲交往,并于2014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后付海涛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8月2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付海涛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付海涛在未解除与曾某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吴小玲在明知付海涛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二人住在金寨县白塔畈镇华鑫涂料厂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8月底,二人搬入付海涛在白塔畈镇光慈村杨楼组新房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海涛、吴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记录、育龄妇女卡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海涛、吴小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吴小玲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吴小玲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涛在未解除与他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小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吴小玲在明知被告人付海涛有配偶且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付海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海涛、吴小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玲犯罪情节较轻,其孩子年幼确需照料,经评估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付海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小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