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敏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松,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主要负责人:何笑含,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国金。原审被告:曹国金。原审被告:刘根虎。原审被告:刘根金。原审被告:刘根福。原审被告:沈文英。原审被告:秦小英。原审被告:盛兴妹。原审被告:金瑾。上诉人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来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好来居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驳回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要求好来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好来居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金对此确认的”完全错误。首先,好来居公司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吴敏娟对好来居公司提供担保一事毫不知情。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提供的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明显系伪造,股东“吴敏娟”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在庭审中承认该份文书没有看到吴敏娟签字,谎称是他人转交给吴敏娟签字的。这说明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说明吴敏娟没签过字,因此认定好来居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完全错误;其二,刘根金未代表好来居公司确认涉案合同,刘根金在其答辩及庭上表明其未代表好来居公司提供保证,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好来居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更未在涉案合同上盖过好来居公司公章及个人私章;第三,刘根金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仅仅是其个人行为,其在涉案合同以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落款处的签字,是在未填写担保单位的空白文件上签字的。故刘根金在签字时不可能注意到好来居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上好来居公司公章及刘根金私章与好来居公司在其处开户资料上一致”无事实依据,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提供的开户资料涉嫌造假,故不能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合同好来居公司公章及刘根金真实性进行审查,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刘根金”明显非其本人所签,所盖公章印鉴与好来居公司原始备案不一致。且好来居公司业务范围仅在泰兴市,至今的财务账目中均未涉及到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有过经济往来。且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到其处办理开户人员的身份未进行基本的核实。好来居公司有理由怀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为了转嫁责任设立了虚假账户进行倒账。3、一审判决对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涉嫌操控账户的事实不予认可完全错误。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提供的好来居公司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支票及借款借据均系其员工金建所填,足以证明好来居公司账户是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恶意操控;在(2015)吴商初字585号案件中,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副本中,完全没有好来居公司印鉴痕迹,而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原件却清晰可见,明显不符合光学成像的基本原理,足以证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涉嫌操控公章设立假账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好来居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刘根金当时系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系好来居公司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合理信赖的公司债权人,但形成保证责任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1、刘根金本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并未代表好来居公司对涉案合同提供保证,其提供保证系个人行为,刘根金也未授权其下属及其他人代表好来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好来居公司并未作出为涉案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有关好来居公司部分明显无效。2、如果刘根金个人为配合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处理以往坏账,私刻好来居公司公章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好来居公司作为受害人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合同中保证人(3)处落款盖有刘根金个人印章,而在保证人(2)处刘根金却又签字。按照常理,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义务栏第(2)栏处签名,应在第(3)栏处也是签名才符合常理,说明好来居公司盖章是他人伪造,刘根金也不知情。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好来居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关于涉案合同有关好来居公司印鉴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提供的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中吴敏娟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的答复,却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辩称:一、吴敏娟的签字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中担保行为的效力,因为在本案合同以及同意保证意见书签订时,吴敏娟并非好来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刘根金对于保证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刘根金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时,该意见书是打印件,即借款人、保证人等细节清晰可见,因此刘根金在签字时必然已经知道相应的事宜。三、本案中的公章与法人章的效力已经经苏州中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不存在伪造和虚假情形,且好来居公司有多枚公章。四、就好来居公司所称的(2015)吴商初字585号案件中证据副本没有公章的问题,该案在一审立案前的诉前保全卷宗中的复印件副本是有公章的,庭审中的副本没有公章只是因为复印的问题。五、就好来居公司所称的开户造假的问题,好来居公司在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处的开户真实有效,在(2015)吴商初字585案件中,刘根金也确认了好来居公司在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处有账户开户资料,故不存在开户造假的行为。六、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因为好来居公司提起鉴定申请时已经过举证期限,且吴敏娟的签字真实与否对案件并没有实质影响,原审判决也没有对签字真实与否予以判断,审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好来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根金书面辩称:一、好来居公司的公章由另一股东吴敏娟监管,刘根金从不使用好来居公司的公章,事后刘根金知晓是假章,与好来居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二、本案刘根金个人是签字担保的,但签署保证合同时刘根金不可能注意到好来居公司也是保证人。刘根金签字时没有加盖所谓的好来居公司的公章,刘根金也从没有对保证书上的私章认可过。三、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也是苏州银行打印好给刘根金签字的,且签字的时候是一大堆材料放在一起签的,刘根金本人在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的签字很多,没有看过内容,刘根金也从未以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四、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所谓的开户资料中的公章和签字经鉴定是假的,刘根金从未去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办理开户手续,也没有委托他人去办过相关手续,故在苏州银行甪直支行预留印鉴不知情。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6.7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2、判令鑫联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款本金28500000元及自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的罚息;3、判令鑫联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95600元;4、判令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好来居公司、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对鑫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鑫联公司及保证人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等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400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保证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或是其他对其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人或经营实体涉及民事、刑事诉讼或行政案件或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是涉及其他重大不利事件。借款人应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日内通知贷款人,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该合同保证人处还加盖了好来居公司公章及“刘根金印”章。同年10月16日,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鑫联公司及保证人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40000000元。该份合同亦约定了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同年10月17日,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向鑫联公司放款1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4日至20日,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鑫联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八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4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4日)、70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5日)、75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5日)、95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6日)、75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6日)、35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7日)、70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20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20日)、70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20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20日),收款人均为苏州良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发生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失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乙方同意将乙方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在此授权甲方在任一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新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同意并在此授权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支出的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鑫联公司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交付了保证金28500000元,并开立了上述汇票。本案一审受理之前,鑫联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2015年7月17日,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向各当事人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其债权产生了极大威胁,其按约宣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均提前到期,请借款人收函三日内立即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并提前补足银票票款,银票如发生托收垫款的,借款人还应承担相应利息。请保证人收函三日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称,鑫联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11500000元,仅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亦未补足承兑汇票票款。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已兑付汇票票款。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967800元。一审审理中,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主张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最低比例计算得出的律师费3956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好来居公司的股东为刘根金、吴敏娟,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根金,2015年8月3日变更为吴敏娟。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好来居公司是否为鑫联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一审认为,好来居公司为鑫联公司的债务作保证是真实意思表示,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金对此是确认的。保证合同上好来居公司公章及刘根金私章与好来居公司在其处开户资料上的一致。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举证了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鑫联公司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贷款40000000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为其保证40000000元。保证人处加盖了好来居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刘根金私章,股东会签名同意处有刘根金、吴敏娟签名。好来居公司一审经质证认为,保证意见书上的公章及私章与保证合同上的一样,也是假的,吴敏娟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吴敏娟对贷款并不知情。刘根金的签字只能代表个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另,在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处开户的好来居公章及刘根金私章也是假的,其对该账户所涉业务并不知情。好来居公司一审认为,其未为鑫联公司提供担保,其怀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与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刘根金私章与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头支行备案的印鉴明显不同。除涉案保证合同上的假章外,还有很多地方出现了假章,其已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泰兴市公安局对同样出现在其他合同上的好来居公司公章及刘根金私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公章与工商备案的不一致,私章与银行备案的不一致。为此,好来居公司主要举证如下:1、泰兴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该局告知吴敏娟其在2015年12月16日控告的刘根金伪造公司印章案,经审查决定立案。2、自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好来居公司公章印鉴式样一份及自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头支行调取的刘根金私章印鉴。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好来居公司称系从泰兴市公安局拍照调取的。载有,委托单位:泰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简要案情:2015年12月2日,好来居公司股东吴敏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金私自伪造公司印章,以房产、地产做抵押,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贷款1.95亿元。鉴定意见:从泰兴市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分别调取的编号均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3]第[000353]号”的2份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的“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与吴敏娟提供的“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从泰兴市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分别调取的编号均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3]第[000353]号”的2份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的“刘根金”印文与吴敏娟提供的“刘根金”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一审经质证认为,对立案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虽然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的不一致,私章与泰兴农商行备案的不一致,但是好来居公司存在多个印章,伪造印章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其他债权人无关。公安鉴定文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向鑫联公司放款11500000元,鑫联公司开立了由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承兑的汇票57000000元,扣除保证金,还应向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付票款285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涉及民事诉讼,或者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是涉及其他重大不利事件,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因鑫联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故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有权宣布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提前到期。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各当事人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贷款和应付票款随即到期,且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已兑付汇票票款,因此,鑫联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鑫联公司仅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故苏州银行甪直支行按约要求鑫联公司偿付贷款本金1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6.7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以及票款本金285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故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最低比例计算得出的律师费3956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好来居公司的保证责任。好来居公司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其公章及刘根金私章都是假的,其未为鑫联公司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根金,好来居公司与刘根金个人均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刘根金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理应注意到好来居公司亦为保证人。且好来居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亦有刘根金签名,并同样加盖了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私章。因此,刘根金应当明知并同意好来居公司为本案鑫联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其对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私章的认可应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意好来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保证借款合同上好来居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能排除好来居公司同时存在数枚印章的可能性。且好来居公司亦称,除涉案保证合同上的假章外,还有很多地方出现了假章,涉案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私章同样出现在经泰兴市公安局鉴定的合同上。使用公章仅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故对于好来居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根金在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签字,并加盖了在苏州银行开户所用公章及私章,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基此已尽到对贷款的合理审查义务。好来居公司还辩称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好来居公司为鑫联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好来居公司股东吴敏娟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根金伪造印章,涉及刘根金对其及公司的法律责任,但不能据此对抗合理信赖的公司债权人。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其他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6.75‰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此后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应付票款人民币285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95600元;四、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对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239元,由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曹国金、刘根虎、刘根金、刘根福、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沈文英、秦小英、盛兴妹、金瑾负担。二审中,好来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处的开户资料虚假,上面刘根金的签字是虚假的,公章和工商局备案的不同,刘根金个人私章与银行备案的也不同,说明本案主要事实颠倒。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对此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鉴定意见书说明好来居公司在苏州银行处的公章与好来居公司在工商局和泰兴银行的不同,但是好来居公司可能有多枚公章,并不必然代表其在苏州银行处的公章虚假。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好来居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审理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苏州银行甪直支行诉好来居公司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上加盖的好来居公司的公章与(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9号中合同上加盖的好来居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的问题,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确认系一致的,好来居公司则明确其无法确定。另,本案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已生效的(2016)苏05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审中,本院从(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9号案件中调取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53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2016)苏05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书。泓润小贷公司和好来居公司一致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中供比对材料中样本2(YB2)的好来居公司公章和刘根金印系从(2016)苏05民终5181号案件中的编号为3205070032014023872号《保证合同》中采集;样本4(YB4)的好来居公司公章和刘根金印系从本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采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二)中载明,样品2和样品4上的“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两样品中的“刘根金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苏05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3205070032014023872号《保证合同》中)刘根金的签字覆盖于好来居公司公章和刘根金法定代表人章之上,说明刘根金系在已经加盖好来居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代表其认可该两章的对外效力。”对本院调取的该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好来居公司陈述其持有异议,将申请再审;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则认可该份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2016)苏05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好来居公司表明其无法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中其公章与(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9号案件中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但该两个案件所涉合同的主体均为好来居公司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且好来居公司在本案中举证(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亦是为了证明案涉合同中其公章不真实,其亦未提出本案所涉合同与(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79号案件中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存在差异,故苏州银行甪直支行主张该两个案件中所涉合同上加盖的好来居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有相应事实依据。而从二审调取的已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好来居公司的公章和刘根金印与本院已生效判决中保证合同的公章均系同一枚,刘根金在担任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认可该两枚印章的对外效力,故可以认定该两枚印章对外能够代表好来居公司。因此,上述两枚有效印章结合刘根金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好来居公司已经做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好来居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好来居公司连带清偿鑫联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好来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39元,由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