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红霞、吕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红霞,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84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常红霞,女,1986年1月6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吕敦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振龙,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李加玉,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原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常红霞、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被告常红霞、吕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红霞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常红霞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555.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常红霞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常红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9000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0.5%上浮100%,实际执行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加罚40%。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红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555.32元,担保人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常红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吕敦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振龙、李加玉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红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红霞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常红霞需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需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自愿为被告常红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常红霞发放借款79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红霞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2555.32元。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改制信息、四被告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常红霞、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常红霞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55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红霞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555.3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对被告常红霞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红霞追偿。被告孙振龙、李加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红霞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二、被告常红霞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555.32元;三、被告常红霞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对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红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常红霞、吕敦俊、孙振龙、李加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连祥审 判 员 阎子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更多数据: